质检总局令:《认证机构管理办法》已通过 9月1日起施行
日期:2011-08-12 20:25
规定的。
第五十四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已经暂停和撤销的认证证书,未向社会公布的;
(二)未向认证委托人提供认证审核文件的;
(三)审核时间严重不足,低于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
(四)从事认证咨询活动的;
(五)获证组织的产品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或者产品生产标准未按照法定要求备案,认证机构未按照规定暂停其认证证书或者未采取其他纠正措施的;
(六)在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中,拒绝提供反映其从业活动的情况或者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
(七)其他违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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