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行阻燃制品标识管理办法
日期:2011-08-06 22:42
能接受监督的。
检验机构对暂停使用证书的,经核实确已按规定完成整改的,应当同意恢复使用相关证书和标识。
第十一条 检验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撤销证书,相应标识停止使用:
(一)拒绝接受监督检验或跟踪检验的;
(二)证书暂停超过六个月仍不能接受监督或跟踪检验的;
(三)产品监督检验或跟踪检验不合格,补检仍不合格的;
(四)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证书的;
(五)转让或转借证书或标识的。
检验机构对被撤销证书的,一年内不得受理其同类产品的证书申请。
第十二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部属检验机构,公安部消防局可责令其停止对阻燃制品燃烧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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