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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检总局《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修订
日期:2015-07-23 09:36
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或者不及时撤销认证证书或者停止其使用认证标志的,依照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认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

  第三十一条 伪造、冒用、非法买卖认证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收费按照国家有关价格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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