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检总局废止和修改部分认证规章
	日期:2015-04-14 17:15
				五条第三项括号中的内容。
  三、删除第十六条。
  四、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认证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认证标志的式样(包括使用的符号)、文字、名称、应用范围、识别方法、使用方法等信息。并删除第二款。
  五、删除第二十四条。
  六、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认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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